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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摆茅村联通基站,由黄某某放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基站凿开一个洞后进入基站,盗走该基站内的电池24只,价值人民币6000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同案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民警赵某某、侯*、吴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5)修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二、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盗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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