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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等人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邀约被告人李*盗窃乐湾*俱乐部工地物品,约定所得赃款均分。2014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确认工地无人值班遂驾驶三轮车到达工地,将被告人肖某某事前堆放的网状钢筋1425斤,工字钢640斤、两台振动器、两台潜水泵盗走。事后销赃得赃款565元。提请本院惩处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肖某某、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系贵阳市*乡村俱乐部建筑工地泥水工,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肖某某、李*二人商量偷乐*俱乐部工地物品,同进约定变卖所得赃款二人均分。2014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打电话给被告人肖某某,在确认乐湾*俱乐部工地无人值班后,遂驾驶三轮车到乐湾*俱乐部工地,将被告人肖某某事前堆放好的网状钢筋1425斤、工字钢640斤、振动器两台、潜水泵两台盗走。尔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网状钢筋705斤销赃给乌当区东风镇一废品回收站,获赃款565元。随后,当二被告人再次将盗得的剩余物品运往废品回收站准备销赃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李*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肖某某则逃离。尔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提供的线索,将同案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770元。

另查,被盗窃物品网状钢筋720斤、工字钢640斤、振动器两台、潜水泵两台已发还乐湾*俱乐部建筑工地负责人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涉案赃款565元;

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信息、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情况说明;

三、被害人王*的陈述;

四、证人王*的证言;

五、被告人肖某某、李*的供述;

六、鉴定意见:乌价认鉴(2014)091号贵阳市*证中心关于对钢筋等的鉴定结论书;

七、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某、李*的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肖某某、李*亦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李*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李*共同参与盗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参与的盗窃犯罪中,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且所得赃款均分,不区分主、从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肖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疑嫌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关押期间和庭审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涉案款人民币56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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