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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等人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蔡*、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蔡*、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蔡*某、蔡*、马某某在贵阳市开阳县、云岩区、乌当区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蔡*某共实施盗窃三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5108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蔡*、马某某实施盗窃一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4896元,属数额较大。并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蔡*某、蔡*、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蔡*某、蔡*、马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蔡*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蔡*某、蔡*、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唯请求从轻处罚。

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盗窃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窜至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西瓜村一工地上,将被害人刘*停放在工地旁的一辆型号为SC6399H4S的“长安”牌灰色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2100元。

2、2014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贵阳市开阳县龙岗镇大牙村贵翁高速施工工地,趁被害人周*忘记关车窗,将被害人周*停放在工地上的皮卡车里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8112元、银行卡三张、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

3、2014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邀约被告人蔡*、马某某窜至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马场街上伺机盗窃,当发现被害人封太发停放在其门面门口的一辆型号为WH200ZH-3B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后,便由被告人蔡*、马某某负责放哨,被告人蔡*某将摩托车发动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896元。

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及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人民法院(2004)开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2010)都监字第526号释放证明书;

二、被害人封太发、刘*、周*的陈述;

三、被告人蔡*某、蔡*、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贵阳市*证中心关于对万虎牌三轮摩托车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乌价认鉴(2014)084号);

五、现场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蔡*某、蔡*、马某某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蔡*、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蔡*某单独盗窃二次,参与盗窃一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5108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蔡*、马某某各参与盗窃一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4896元,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蔡*某、蔡*、马某某共同参与盗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属共同犯罪。在盗窃摩托车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系犯意的提起者,并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规定,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系从犯,应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蔡*、马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蔡*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蔡*某、蔡*、马某某作犯罪所用的起子两把、套筒一副,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周*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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