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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多次入室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14524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入室窃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452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北京东路延伸段第一期道路工程中心实验室办公室,将两台黑色“戴尔”牌台式电脑、一个500G的移动硬盘、一个160G的移动硬盘、一台“松下”牌相机,一台“佳能”牌相机等物品盗走。经鉴定,两台电脑价值人民币5544元,500G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585元、160G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342元、松下相机价值人民币3047元、佳能相机价值人民币2513元。案发后,两个移动硬盘及松下牌相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2、2014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村狗场寨李家巷27号曹某某家,趁被害人曹某某在门外洗漱,入室将其挎包盗走。包内有一部“华为”触摸屏手机、800元现金、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49元。案发后,被盗走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曹某某。

3、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兰黛之谜美容院,将该美容院的四盒“兰黛之谜”牌按摩精油(未鉴定)盗走。案发后被盗精油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兰*。

4、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政府综治办公室,将一部“松下”HC-V10型摄像机、一枚印有“贵阳市乌当*治理委员会”的公章及周*一副十字绣盗走。经鉴定,被盗摄像机价值人民币94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和被害人周*。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四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45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贵阳市北京东路延伸段第一期道路工程中心实验室的报案材料、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追回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本院(2012)乌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被害人周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3、证人胡某某、黄*、胡某某、樊*、杨*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乌价认鉴(2014)104号;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八张。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公私财物,犯罪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452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赃物追回部分,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继续向被告人张某某追缴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和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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