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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某伙同王某某、赵*、光头在贵阳市的云岩、乌当辖区多次采用撬锁方式流窜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既遂金额为23823元,未遂金额10450元。提请本院惩处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某伙同王某某、赵*等人在贵阳市的云岩、乌当辖区,采用撬锁方式流窜窃取三轮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光头(具体姓名不详,现在逃)窜至贵阳市云岩区东方建筑混泥土预制构件厂院坝内,采用撬锁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红色“东宏”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东宏”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728元。

2、2014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王某某、赵*(已判决)窜至贵阳市云岩区水口寺晒田坝附近,采用撬锁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大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大河”牌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7220元。

3、2014年4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王某某、赵*窜至贵阳市云岩区东兴路47号楼下,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宗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75元。

4、2014年4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王某某窜至贵阳市乌当区北衙村,采用撬锁方式窃取被害人郭某某停在自家楼下的一辆“富路”牌三轮摩拖车时郭某某发现,二人遂逃离。尔后,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莫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液压钳刀片五个、剪刀一把、手电筒一把、起子一把、平口起一把、手提袋一个、二轮摩托车一辆。

综上,被告人莫某某实施盗窃四次,其中,盗窃既遂金额23823元,盗窃未遂金额10450元。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赵*。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本院(2014)乌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证人王某某、赵*的证言;

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莫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贵阳市*证中心出具的乌价认鉴(2014)0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莫某某亦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某与同伙互相配合,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伙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疑嫌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具有立功情节;此外鉴于其在关押期间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供被告人莫某某作案所用的交通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现扣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新添派出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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