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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胡某某窜至乌当区北衙路红边附近,先后从李*、詹某某家中窃取价值9794元的财物。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胡某某(已判决)窃取他人财物,所得赃款均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胡*到乌当区北衙村红边,翻窗进入住户李*某家,将李*现金3000元、一部OP牌紫色手机、一部白色金立牌智能手机、玉坠三个(被盗物品均未评估)盗走。

2、2014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胡某某到乌当区北衙村红边一处民房,见民房窗户未关,二人用木杆将住户詹某某裤子盗出,从裤子荷包内盗得现金35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芝宝打火机一枚、皮带一条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294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二次,盗窃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9794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本院(2010)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2014)乌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二、被害人李某某、詹*的陈述;

三、证人胡*的证言;

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五、鉴定意见:乌价认鉴(2014)027号鉴定结论书;

六、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胡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79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关押期间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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