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贵阳*医院旁其所在的“逸丝风尚发廊”宿舍内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并就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系“逸丝风尚发廊”员工,2015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与“逸丝风尚发廊”老板发生争执,遂回到贵阳*医院旁其所居住的“逸丝风尚发廊”宿舍收拾东西准备离开,趁无人之机,被告人朱某某将其同事王*放在枕头底下的一台“苹果”牌iPad电脑(价值人民币3211元)盗走。后将该电脑在喷水池一家手机回收店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贵阳市*证中心关于对“苹果”牌iPad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乌价认鉴(2015)025号)、贵州省晴隆现人民法院(2014)晴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朱某某亦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