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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以打摩的的方式乘坐王*的摩托车至花溪区青岩镇水塘寨,后被告人张*以试车为由,将王*价值2643元的钱江牌150型摩托车骑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王*。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害人王*发现被告人张*驾驶涉案车辆出现在花溪区将军路,遂报警。民警到后将张*及车辆带回调查,张*对犯罪事实进行了交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侦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决定书、物证照片、贵阳市*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2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试驾他人摩托车过程中将摩托车驶离被害人可控制的范围,系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车辆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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