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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夏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贵阳市花溪区玉龙宾馆门口,由夏某某放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开锁工具盗走唐某某一辆价值506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盗摩托车被张某某卖出,赃款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侦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22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行驶证、购车发票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涉案财物价值5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实施盗窃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损失,责令张某某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退赔失主唐某某损失人民币5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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