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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伙**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贵阳*族中学教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提起惩处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2014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杨*与殷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贵阳*族中学教室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陈*的一部粉红色“朵唯”牌手机、被害人王*的一部绿色“LOVEME”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朵唯”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90元、“LOVEME”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57元。

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与殷某某窜至贵阳*族中学教室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易某某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25元。

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与殷某某窜至贵阳*族中学的教室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袁某某的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被害人高某某的一部粉红色“创雅”牌手机(未鉴定)、被害人王*的一部“三星”牌型号为S78981手机、被害人周某某的一部白色“IUSAI”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14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22元、“IUSAI”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56元。

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杨*查扣被盗的白色“联想”牌手机、“三星”牌手机、粉红色“朵唯”牌手机各一部,从殷某某处查扣白色“步步高”牌VIVO手机、白色“IUSAI”牌手机、绿色“LOVEME”牌手机各一部。被告人杨*与殷某某共盗窃手机七部,除被害人高某某的一部粉红色“创雅”牌手机被殷某某砸坏外,其余六部手机均已返还相关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杨*实施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31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殷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某、王*某、袁某某、周*、高某某、王*易某某的陈述、证人李*、赵*、同案犯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贵阳市*证中心出具的乌价认鉴(2014)第0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杨*亦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盗窃的物品大部分已追回发还相关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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