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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贵阳市乌当辖区内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并就指控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起指控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金某某窜至贵阳市*院附属医院内科住院大楼二楼,趁被害人何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该院血液科37号病床床头柜上的“小米”牌2S型白色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27元。

2、2014年10月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窜至贵阳*康医院住院部二楼,趁被害人熊*陪其母亲上厕所之机,将被害人熊*放在该院1号病房其母亲病床枕头下的“苹果”牌3代平板电脑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6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何某某、熊*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贵阳市*证中心关于对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乌价认鉴(2014)097号)、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金某某亦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继续向被告人金某某追缴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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