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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等人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王某某共同或分别在贵州省龙里县、贵阳市的乌当区、花溪区、南明区建筑工地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唐某某盗窃金额为51495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金额为客41424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金额为21900元、被告人李**盗窃金额为13575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金额为420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此外,被告人唐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惩处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五桩即2014年8月在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油小线旁贵阳**民医院一分院施工工地盗钢筋1600斤不属实。

被告人陈某某、李**、王某某均自愿认罪,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王某某与唐**、伍*、营发、吴**、陈**、纳*等人临时纠合一起,共同或分别在贵州省龙里县、贵阳市乌当区、花溪区、南明区辖区的建筑工地盗窃钢模板、扣件、钢筋等财物,事后将所盗赃物销赃,所得赃款均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李*某伙同唐**、伍*(现二人在逃)到贵阳市花溪区摆弄口大桥工地,将该工地上的钢模板12块、扣件15个盗走。经鉴定,被盗钢模板价值人民币4200元,扣件价值人民币75元。

2、20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李**到贵阳市**营傲桥工地,将该工地上的模板10块、钢筋1000斤盗走。经鉴定,被盗钢模板价值人民币3500元,钢筋价值人民1600元。

3、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伙同陈**、纳*(现二人在逃)到贵阳市乌当区阿栗村北京东路延伸段高枧一号桥旁的施工工地,将任**的“临工”牌挖机破碎锤一个盗走。经鉴定,被盗挖机破碎锤价值人民币16020元。

4、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李**、王某某伙同唐**、伍*驾驶李**的贵A9437G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到贵阳市乌当区阿栗村渔桥梁工地,将郭**购买的扣件840个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4200元。

5、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油消闲旁贵阳**民医院一分院施工工地,将该工地的钢筋1600斤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3504元。

6、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伙同营发、吴**(现二人在逃)到贵阳市花溪区孟关碧桂园一期建筑施工工地,将该工地的十字扣件200个、活动扣件150个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450元。

7、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伙同营发、吴**到贵阳市南明区汤巴关琉森堡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工地,将该工地的十字扣件400个、活动扣件150个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200元。

8、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伙同营发、吴**、王**(现三人在逃)到贵阳市花溪区**恒通物流集散中心施工工地,将该工地的十字扣件200个、活动扣件300个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000元。

9、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伙同营发、吴**到贵州省**村贵龙大道施工工地,将刘*的“广林”牌挖机破碎锤一个盗走。经鉴定,被盗挖机破碎锤价值人民币14250元。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实施盗窃八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1495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六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1424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四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190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三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3575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200元。

另查,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自述材料、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报案材料等;

证人刘**、杨**、谢*的证言;

被害人郭**、刘*、任**的陈述;

四、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贵阳市**证中心关于对废旧钢筋等的价格补充鉴定结论书;(乌价认鉴(2014)062号)、贵阳市**证中心关于对扣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乌价认鉴(2015)105号);

六、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王某某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临时纠合,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某某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1495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1424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1900元、被告人李**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3575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200元,属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王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王某某共同参与盗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属共同犯罪,鉴于本案中的另七名同案犯在逃,无口供印证,主、从地位难以区分,故不区分主、从犯,按共犯论处。被告人唐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疑嫌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五桩不属实。经查,2014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油小线旁贵阳**民医院一分院施工工地盗钢筋1600斤的犯罪事实有其多次供述,并与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五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六、继续向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追缴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俱领;

七、供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用的交通工具贵A9437G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一辆(现暂扣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高新路派出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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