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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00时许,被告人沈*在本市云岩区某某路“某某”KTV867包房内盗走被害人黄*一个男式黑色单肩包,内有人民币600元、黑色HTCD316D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沈*的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沈*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前罪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按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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