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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穆*伙同母岸平(在逃)、陈*(生于1999年12月6日)、陈*伟(生于2000年11月15日)、袁*(生于2000年6月25日)、赵*(生于2000年3月7日)窜至绿洲中学,将绿洲中学门口路边的四辆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穆*分得其中一辆。事后,被告人穆*将自行车骑到西城区广场时被失主发现并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穆*分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穆*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穆*的供述、受害人郑*的陈述、证人陈*、陈*伟、赵*、袁*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较大数额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穆*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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