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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麻**盗窃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4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麻*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十字街纯味鸭脖店门口,用镊子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外衣口袋里的325元现金扒走,被杨某某的朋友陈某某发现后将其抓获,扭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麻*系坦白;二、被盗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建议对被告人麻*犯盗窃罪,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麻*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麻*盗窃的现金325元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并将扣押的325元现金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老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麻老祥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欲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麻老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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