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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盗窃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20日、9月13日、9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三次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盗窃摩托车,后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被盗三辆摩托车经松桃苗*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15265.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罗某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世昌广场松闽大酒店门口侧面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504.20元的红色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盗走。

二、2014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罗某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七星广场B区2栋3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童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643.2元的蓝色加爵牌女式二轮助理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三、2014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罗某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金阳广场电梯楼下面“金阳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118.4元的红色双枪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武装部门口处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均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邓某某提出犯意及撬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邀约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摩托车,作案时使用黑色铁制折叠刀及“T”字型工具撬摩托车,盗得被害人周某某的红色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每人分得900元,盗得被害人童某某的蓝色加爵牌女式二轮助力摩托车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8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黑色铁制折叠刀一把、“T”字型工具一把及红色双枪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并将扣押的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龙某某。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罗某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邀约他人,作案时积极撬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第三起盗窃的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罗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及主动缴纳罚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罗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黑色铁制折叠刀一把、“T”字型工具一把(公安机关均已扣押),予以没收;被盗摩托车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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