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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何XX在网上认识了韦X,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14年4月,被告人何XX便到正安县庙塘镇木耳村韦X家中,与韦X一起生活。同年10月21日12时许,何XX趁韦X家中无人之机,用钥匙将韦X母亲张XX卧室的木柜打开,盗窃柜子里的现金28,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张XX,张XX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以被告人何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现金已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法对何XX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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