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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盗窃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通全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通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欧通全伙同“老*”(姓名不详,在逃)到松桃苗族自治县普觉镇赶集,见被害人刘某某的左衣兜鼓鼓的,便尾随刘某某至普觉镇下街民生大药房旁,被告人欧通全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左衣兜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448元的白色OPPO8007手机盗出,被刘某某发觉,便随手把手机扔给在一旁望风的“老*”后逃跑,当跑至步步高超市外时被刘*抓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通全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累犯;二、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足以认定。建议对被告人欧通全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全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通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因其他同伙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按照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欧通全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通全自愿认罪、悔罪,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通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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