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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犯盗窃罪、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5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正安县安场镇解放村将冯某甲家拴在该村黑神庙下边放养的一只价值648元的白色羊子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

2、2015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正安县安场镇胜利村张家湾,将李某某家一只价值1,400元的麻羊子盗走,后以3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宋某某,后宋某某又以730元的价格卖给刘*。

3、2015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正安县安场镇瑞濠村,将刘*乙家一只价值1,200元的白色羊子盗走,后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4、2015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正安县安场镇建政村,将冯*乙家一只价值1,800元的羊子盗走。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失主冯*甲及冯*乙家被盗羊子已追回,并发还冯*甲及冯*乙。宋某某卖羊子所得730元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正价鉴字(2015)24号、3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他人盗窃所得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给失主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六百七十元;退赔给失主刘*乙造成的损失一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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