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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正安县凤仪镇建设银行斜对面的人行道上扒窃被害人万某某外衣口袋内的现金时,被被害人万某某当场发现。正安县公安局特警队员巡逻至此,被告人黄某某见状立即逃跑,随即被特警队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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