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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犯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5日11时至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正安县格林镇百家汇超市,趁超市员工不注意,多次盗窃超市内的日常生活用品。经鉴定,汪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0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正价鉴字(2015)39号、4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某所盗财物已全部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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