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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文某某分别伙同刘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莫*(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罗*(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多次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寨英镇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0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2月24日(农历冬月初三),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刘某某、“杨*”(身份不详)来到松桃苗族*村桐木湾组,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卧室抽屉里的人民币6000元盗走。

二、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刘某某、莫*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寨英镇王家坪村思立坳组,推门进入被害人冉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冉某某放在枕头下的人民币800元盗走。

三、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刘*某、罗*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寨英镇王家坪村思立坳组,推门进入被害人刘*刚家中,将被害人刘*刚放在电视柜抽屉里的人民币4000元盗走。

四、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刘*某、罗*在寨英镇王家坪村思立坳组,推门进入被害人刘*贵用于生活起居的小卖部内,将人民币100元及七包价值人民币120元的香烟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文某某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文某某系驾驶其蓝色本田二轮摩托车实施盗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文某某的作案工具蓝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文某某的同伙人刘某某、莫*的家属已分别退赔人民币5000元、1000元至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机关已将赃款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积极、主动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他同伙人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文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作案工具蓝色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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