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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1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妻子奚某某到松桃苗族自治县迓驾镇政府一楼大厅办事,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四楼,当其发现其中一间无人在内的办公室有一挎包,便进入该办公室从被害人伍某某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人民币16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赃,可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2015年6月24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迓驾镇派出所已将扣押的人民币1650元发还被害人伍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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