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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在正安县凤仪镇北苑社区步行街撬锁进入u0026ldquo;冬豚婴儿游泳馆u0026rdquo;和u0026ldquo;万国码头超市u0026rdquo;店内实施盗窃,其在u0026ldquo;冬豚婴儿游泳馆u0026rdquo;内未盗得任何财物,在u0026ldquo;万国码头超市u0026rdquo;店内盗窃了电脑显示器和两个监控摄像头,共计价值95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正价鉴字(2015)7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2014)正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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