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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欢犯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欢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欢以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正安县凤仪镇五头牛处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盗来的三轮车藏匿于西门农贸市场内。经鉴定,吕某某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25元;

2、2015年7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欢闲逛至正安天下售楼大厅时,发现被害人帅某某一台苹果手机放置在售楼部前台上,李*欢便悄悄进入前台将该手机盗走。后经鉴定,帅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75元。

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认定的证据有:被盗物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物价评估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欢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裁判结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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