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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波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进入本县和平镇大桥附近公路养护段对面被害人田某某的租住屋内将一个男士挎包拿出,将包内的一个棕色皮夹(内有两张银行卡)拿起,并将挎包扔在楼梯上后逃离现场。

2、2014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进入本县和平镇肖家沟刘某某的租住屋内将一台平板电脑(已坏)及两部手机(已坏)盗走,因该平板电脑及两部手机系损坏物品,未进行价格鉴定。

3、2014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进入本县二中附近被害人李*的租住屋内盗窃100元人民币,之后又进入杨某某隔壁房间被害人陈*的租住房内将一部白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346元人民币。

4、2014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进入本县“警嫂宾馆”被害人田某某和朱某某住的304房间将一部三星手机和27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害人田某某凌晨4时许发现自已房间被盗,并在李*住的303房间内找到自已被盗手机和钱,于是报警,李*于当晚被警察抓获。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673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李*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进入本县和平镇大桥附近公路养0护段对面被害人田某某的租住屋内将一个男士挎包拿出,将包内的一个棕色皮夹(内有两张银行卡)拿起,并将挎包扔在楼梯上后逃离现场(棕色皮夹及该两张银行卡已发还给受害人田某某)。

2、2014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进入本县和平镇肖家沟刘某某的租住屋内将一台平板电脑(已坏)及两部手机(已坏)盗走,因该平板电脑及两部手机系损坏物品,未进行价格鉴定。

3、2014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进入本县二中附近被害人杨某某的租住屋内盗窃100元人民币,之后又进入杨某某隔壁房间被害人陈*的租住房内将一部白色手机盗走(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陈*),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346元人民币。

4、2014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进入本县“警嫂宾馆”被害人田某某和朱某某住的304房间将一部三星手机和27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害人田某某凌晨4时许发现自已房间被盗,并在李*住的303房间内找到自已被盗手机和钱,于是报警,李*于当晚被警察抓获。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673元人民币(“三星手机及240元人民币已发还给被害人田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据1、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陈*的陈述,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7、价格鉴定意见,8、现场勘验笔录,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0、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11、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12、鉴定意见通知书,13、照片、户籍证明,14、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15、抓获经过,16、领条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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