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李*在绥阳县洋川镇天台路一发廊玩耍,冯某某在与曾某某、成某某聊天时,趁曾某某、成某某不备,将曾某某放在沙发上的钱包悄悄藏在腋下盗走。被告人冯某某与李*离开发廊后,曾某某发现自己的钱包被盗,便与成某某追出发廊将被告人冯某某抓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钱包及包内现金1.003元被告人冯某某主动交还曾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失主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成某某、余某某、李*、王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0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003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