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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下午4点30分左右,被告人张*窜至沿河县河东开发区附近崔某某租住屋内,直接推门进屋,在房间里的床上、厨房乱翻,后被害人崔某某回家上厕所时经过门口发现并报警,张*见崔某某报警后,就立即往楼顶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下午4点30分左右,被告人张*窜至沿河县和平镇河东开发区附近崔某某租住屋处,见门没锁,便直接推门进屋,在房间里的床上、厨房乱翻。后被害人崔某某回家上厕所时经过门口发现并报警,张*见崔某某报警后,就立即往楼顶跑,后被公安机关于当日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张*于2010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卷;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属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在1至2年有期徒刑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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