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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田*(在逃)在绥阳县旺草镇人民政府附近李*家旧房屋旁,田某某用此前与陈某某调换摩托车时留下的备用钥匙将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经绥阳县*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56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将摩托车交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失主陈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陈*、李*、蒲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绥阳县*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8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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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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