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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泉坝信用社大厅将被害人任某某放在大厅办公桌上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3至5个月。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害人任某某到泉坝信用社存款,在填写存款单时,将1000元人民币放在信用社大厅的办公桌上,此时,被告人何某某进信用社存款,看到办公桌上的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何某某就将1000元人民币放进自己的荷包里离开了信用社。被害人任某某报警后,当天被告人何某某就将1000元人民币退还了任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何*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一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盗窃的财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3至5个月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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