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绥阳县蒲场镇祝*开的“衣见钟情”服装店,趁祝*不备将其一部价值1274元的三星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失主祝小*的陈述、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绥阳县人民法院(2009)绥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