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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进入本县和平镇三中旁陈某某家中,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准备将陈某某的挎包盗走,被陈某某发现后,杨某某试图逃跑,被陈某某抓住后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进入本县和平镇三中旁边的陈某某家中,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准备将陈某某的挎包盗走,被陈某某发现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挎包扔在原地后试图逃跑,被陈某某抓住后报警。后被警方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通知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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