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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光文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杜*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冉*与胡*,蔡*、吴*、廖*、冉*、冉*强、胡*、冉*、冉*侠(9人另案处理)到沿河县官舟镇枣树村326国道旁边,将四川广*有限公司存放在公路边的一圈360米、10KV的电力电缆线用夹钳夹断捆绑后,用牌号为贵A832A2货车将电缆线运到贵阳市。次日9时许,蔡*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以66097元卖给贵阳*收公司南明分公司第三十九购销站负责人李*。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电力电缆线价值113122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11月15日前的某一天,胡*(已判)打电话给蔡*(已判),邀约其去盗窃被放置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沿河县”)官舟镇枣树村326国道旁边,四川广*有限公司一圈360米、10KV的电力电缆线。蔡*同意后,邀了吴*(已判)。蔡*去买了夹钳并联系好牌号为贵A832A2的箱式货车。2013年11月15日早上,蔡*开自己的贵AJL400面包车,带上吴*、廖*(已判,与蔡*系男女关系)和冉*(已判,系胡*之妻),与联系好的箱式货车一同从贵阳出发,于当日18时左右到达沿河县官舟镇,当晚22时许,吴*、廖*、冉*以及冉*强、胡*、冉*、冉*侠(四人另案处理)、冉*到沿河县官舟镇枣树村326国道旁边,胡*安排,由胡*、蔡*、冉*、吴*用夹钳将电缆线夹断,其余人捆绑后抬上贵A832A2货车当晚就偷运到贵阳市。次日9时许,蔡*联系贵阳*收公司南明分公司第三十九购销站负责人李*收购被盗电缆线,李*在收购当时怀疑电缆线可能有问题。蔡*说没有问题后,李*将赃物收购。蔡*等人卖得赃款66097.5元。所得赃款除支付5000元给贵A832A2货车司机以及支付500元给蔡*作为油费和1200元给收购站作为剥电缆线的加工费外,剩余赃款,由胡*提出按12个人平均分配,虽然参与盗窃的只有10人,但是胡*提出他还要去疏通社会上和官方有关人员,要多分2人份,胡*分得包含冉*、被告人冉*在内共5人份2万多元。蔡*分得包含廖*、吴*在内共3人份1万多元。吴*、廖*、冉*实际没有拿到赃款。李*在收购上述赃物后,将包裹铜线的废胶和铁卖得2989元。被盗电缆线内芯铜线1387公斤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沿河*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力电缆线共价值113122元人民币。

另查明,在该次盗窃中,被告人冉*分得了赃款2000元。2014年12月26日主动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参与胡*、蔡*、吴*等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胡*、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冉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冉光文所得赃款200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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