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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化名“代飞”在网上通过QQ与失主李*相识。2015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与李*在遵义玩耍时见李*在邮政银行开户存款。当日下午,两人在绥阳县县城福*社开房住宿,被告人赵某某在与李*聊天过程中得知李*的银行卡上有一万元钱和银行卡密码后,便想占为己有。被告人赵某某趁李*不备,将李*挎包里的邮政银行卡盗走,在街上柜员机里取走一万元钱后返回福*社悄悄将银行卡放回李*的挎包便借故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失主李*的报案笔录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银行取款机监控视频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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