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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被告人车某某联系席*,叫席*联系几个工人栽李*。次日被告人车某某将席*等工人带至龙*红的李*地里,盗挖龙*红的李*栽至其叔叔肖*的地里,共盗挖龙*红220株李*。经沿价鉴字(2015)17号鉴定:被盗李*价值9801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人车某某联系席素娥,叫席*联系几个工人栽李*,议定每人每天工资80元。次日被告人车某某将席*、杨*等工人带至沿河县沙子镇龙家岩大湾处村民龙*红已被征收的李*地里,盗挖李*移栽至其叔叔肖*的地里,3月8日、9日连续两天共盗挖李*220株。经沿河*证中心鉴定【沿价鉴字(2015)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李*价值9801元人民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赔偿损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车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赔偿损失,属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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