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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12时许,在沿河县板场乡车站向场上方向大概20米处的人群中,被告人罗某某用身体为被告人黄某某作掩护,黄某某用刀片划开被害人文某某的衣服,对其进行扒窃。同日13时左右,黄某某与罗某某窜至板场乡菜市场路口,同样是罗某某掩护,黄某某欲对一老人家实施扒窃时,被冉某某等三人发现,后二人被带至板场乡派出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1至1年半有期徒刑内量刑,对被告人罗某某在4至6个月拘役内量刑。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陈述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2时许,在沿河县板场乡车站向场上方向大概20米处的人群中,被告人罗某某用身体为被告人黄某某作掩护,黄某某用刀片划开被害人文某某的衣服对其进行扒窃。同日13时左右,黄某某与罗某某窜至板场乡菜市场路口,同样由罗某某掩护,黄某某欲对一正在买东西的老人实施扒窃。在此过程中,被冉某某等三人当场发现,后被沿河*派出所民警赶到将二人带至板场乡派出所。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黄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98.50元,在罗某某处扣押人民币955.50元,除返还被害人文某某300元外,余款为655.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通知书;户籍证明;(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47号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系主犯,且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1至1年半有期徒刑内量刑,对被告人罗某某在4至6个月拘役内量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从黄某某处扣押的498.50元人民币折抵罚金498.50元;从罗某某处扣押的余款655.50元人民币折抵罚金6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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