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绥阳县旺草镇信用社取款机取款时,发现在其前面取款的遗忘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便趁机从该银行卡中取出2000元现金后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将其取出的2000元现金交给公安民警,已发还给失主彭*。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失主彭某甲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辩认笔录,绥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同步录音录像及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动到公安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将其取出的2000元现金交给公安民警,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