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长*等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长*、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长*、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长*到沿德高速公路开铲车,期间发现有一台变压器,就产生了盗窃变压器的想法。于是,被告人向长*多次联系被告人顾某某与他一起盗窃,被告人顾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驾驶自己的贵H09952货车到沿河县官舟镇与被告人向长*见面,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向长*将事先联系好的买家刘某某的名字及电话号码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向长*和顾某某将变压器盗走。15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到达凯里市,将变压器以14000元人民币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为315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长*、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向长*在3至4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对被告人顾某某在3至3年半有期徒刑内量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在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长*、顾某某及辩护人文明、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长*经人介绍到沿*(沿河至德江)高速公路官舟水库村沙厂开铲车,期间发现沙厂有一台未使用的变压器,就产生了盗窃该台变压器的想法。于是,被告人向长*多次联系被告人顾某某与他一起盗窃,被告人顾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驾驶自己的贵H09952货车到沿河县官舟镇与被告人向长*见面,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向长*将事先联系好的买家刘某某的名字及电话号码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向长*和顾某某趁沙厂其他的工人都去吃夜宵之际,将沙厂那台未使用的变压器盗走。15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到达凯里市,将变压器以14000元人民币卖给了由被告人向长*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刘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为3159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文明申请对变压器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同年的6月11日撤回了该申请。

另查明,被告人向长*于2015年1月1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顾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被凯里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已上缴赃款1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赃物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向长*、顾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庄*的陈述;证人柳*、张*、欧*、柳*君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相关文书;刘某某的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刘某某缴纳保证金的相关证明;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相关材料;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受害人庄*购买变压器的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修改人员信息审批表;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向长*、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均无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长*、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59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长*系主犯,被告人顾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坦白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长*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量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文明辩称被告人顾某某系从犯、涉案金额已全部上缴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刘*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主动认罪、退赃、没有犯罪前科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顾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向长*、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长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赃款14000元、作案工具手机二部、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