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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3时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路荣兴大厦B区后的巷子内,将何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铁皮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桐梓县*中心估价,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3367元。

2014年12月3日凌晨,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金环城与赵*(小地名)交汇处附近将陈明*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桐梓县*中心估价,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5428元。

2014年12月4日凌晨,在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蟠龙大道的三岔路口(消防大队对面街道)将朱*同停放的一辆红色丰收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桐梓县*中心估价,被盗三轮车价值3600元。

2014年12月4日凌晨,在桐梓县娄山关镇下河坝(小地名)的一门面门口将罗文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车辆已灭失,未能进行鉴定)。

2014年12月15日凌晨,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穿洞(小地名)老二中附近的一个巷子里,将程*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桐梓县*中心估价,被盗三轮车价值4128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藏匿于家中,并将三轮车进行分割。案发后,经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在郑*家中扣押了被盗三轮车的电池、发动机及其他部位散件、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桐梓*证中心估价鉴定,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桐梓县中医院的诊断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辩解未实施在娄山关镇下河坝一门面外盗窃的罗*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意见,结合当庭经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照片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郑*实施了在娄山关镇下河坝附近盗窃电动三轮车的客观事实,以及在该地点所盗的电动三轮车的环境、车型与被害人陈述的基本一致,且被告人郑*无证据证明其未实施该次盗窃,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郑*所盗窃的三轮车的估价可能过高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桐梓*定中心的估价报告,来源合法,程序完整,且计算依据客观、真实,故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形式,对其证明的内容应予以确认,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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