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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7时43分,杨*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太平洋网吧乘周*及其朋友成某熟睡之机,将周*放在一旁的提包盗走。周*的提包内有苹果5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00元、价值189元的火车票一张。火车票被杨*在遵义火车站退换成现金180元,因苹果手机具备定位功能,杨*将手机予以丢弃。经桐梓县*中心估价,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690元。

另查明,杨*因2014年5月6日犯盗窃罪被遵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2月15日被释放。

公安民警在杨*扣押了现金26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查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桐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成*的证言,手机的出库单,桐梓*证中心出具的估价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杨*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周*经济损失人民币4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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