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犯盗窃罪、放火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盗窃罪、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侯*窜至计朝某电器店门口,将该店的一台电风扇盗走。

2、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侯*窜至金*某的珍珍厨具五金电器店门口,将该店的一台电风扇盗走。

3、2014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侯*窜至朱*的朱*五金店门口,将该店一把美特菲牌大排扇盗走。

4、2014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侯*又窜至金*某的珍珍厨具五金电器店门口,将该店的一台电风扇盗走。

二、放火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侯*将自己卧室床上的棉絮、床单等物抱到自己家街阳上,并堆上木柴,用打火机点燃想烧毁自己居住的房子,被其母亲罗*花及时扑灭。当晚22时许、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侯*又相继两次点燃街阳上的木柴及棉絮,均被罗*花及邻居扑灭。经现场勘查,被告人侯*的房子系砖木结构,房屋周围堆有大量木柴,相连有多家砖木结构房屋、木房子。侯*房屋着火危及公共安全。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侯*犯盗窃罪、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其犯盗窃罪1至2年有期徒刑、犯放火罪4至5年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侯*窜至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下骆宅紫金北路38号计朝某电器店门口,将该店的一台电风扇盗走,后将该电风扇销赃。经价格鉴定:该风扇价值110元人民币。

2、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侯*窜至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紫金北路40号金*某的珍珍厨具五金电器店门口,将该店的一台电风扇盗走,后将该电风扇销赃。经价格鉴定:该风扇价值185元人民币。

3、2014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侯*窜至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紫金北路26号朱*的朱*五金店门口,将该店一把美特菲牌大排扇盗走,后以20元销赃给杨*。该风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了被害人朱*。经价格鉴定:该风扇价值90元人民币。

4、2014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侯*又窜至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紫金北路40号金*某的珍珍厨具五金电器

店门口,将该店的一台电风扇盗走,后将该电风扇销赃。经价格鉴定:该风扇价值135元人民币。

二、放火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侯*向其父母侯*、罗*花索要钱花,遭到拒绝。当晚20时许,被告人侯*喝酒后,将自己卧室床上的棉絮、床单等物抱到自己家大门街阳上,并堆上木柴,用打火机点燃想烧毁自己居住的房子,被其母亲罗*花及时扑灭。当晚22时许、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侯*又相继两次点燃街阳上的木柴及棉絮,均被罗*花及邻居扑灭。经现场勘查,被告人侯*的房子系砖木结构,房屋周围堆有大量木柴,被告人侯*的房屋与侯*家猪圈相隔1.6米,与侯*国家房屋相隔2.2米,侯*家猪圈、侯*国家房屋与其他房屋相邻。

另查明,被告人侯*于2014年8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义乌市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12月9日、2015年1月7日三次传讯被告人侯*,因无法联系到侯*,该三次传讯被告人侯*都未到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向其父母索要钱花,其父母未给而产生怨气,放火烧毁自己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犯盗窃罪和放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曾因犯放火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又犯盗窃罪、放火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因盗窃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义乌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对其传讯,因无法联系到侯*,被告人侯*未到案,故对被告人侯*监视居住的期限应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计88日,监视居住应折抵刑期44日,加上刑事拘留2日,共计应折抵刑期4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

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