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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乐*在绥阳县郑场镇卧龙村堡上组乐正学家院坝下面土中铲草,见乐正学家中无人,便进入乐正学家将乐正学皮包里的存折本盗走,然后到郑场信用社以乐正学的名义取走11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乐*到绥阳县公安局郑场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动到公安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乐正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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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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