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崔*伙同未成年人杨*、黎*刚窜至和平*江大道一安置楼,将该楼一楼门面内的铜芯线盗走。经沿河*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的价格为4200元。

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崔*伙同杨*、黎*刚窜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田坝社区移民安置楼14-1楼、17栋楼(和*关医院)、18楼,将该三栋楼一楼门面内的铜芯线盗走。经沿河*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的价格为5800元。

3、2014年1月,被告人崔*伙同杨*、黎*刚窜至和平镇开发区u0026ldquo;世纪皇廷u0026rdquo;酒店对面一工地,将该工地上45条15米长16号的钢材盗走。经沿河*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材的价格为2880元。

4、2014年8月24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崔*同黎某刚、杨*(已拘)窜至和平镇开发区水厂对面,将雷某洪停放在水厂对面的一辆搅拌车上的两台电瓶盗走。经沿河*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电瓶的价格为1800元。

5、2014年10月15日,黎*刚伙同肖*窜至和平镇河西老公安局外一安置楼,将该安置楼楼梯间的铜芯线盗窃后,喊被告人崔*去现场将该铜芯线转移至被告人崔*处时,当场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沿河土*认证中心鉴定:该铜芯线的价格为336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多次组织未成年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卷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崔*伙同杨*(另案处理)、黎*刚(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和平*江大道一安置楼,将该楼一楼门面内的铜芯线盗走。经沿河*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的价格为4200元。

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崔*伙同杨*、黎*刚窜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田坝社区移民安置楼14-1楼、17栋楼(和*关医院)、18楼,将该三栋楼一楼门面内的铜芯线盗走。经沿河*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的价格为5800元。

3、2014年1月,被告人崔*伙同杨*、黎*刚窜至和平镇开发区u0026ldquo;世纪皇廷u0026rdquo;酒店对面一工地,将该工地上45条15米长16号的钢材盗走。经沿河*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材的价格为2880元。

4、2014年8月24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崔*同黎某刚、杨*窜至和平镇开发区水厂对面,将雷某洪停放在水厂对面的一辆搅拌车上的两台电瓶盗走。经沿河*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电瓶的价格为1800元。

5、2014年10月15日,黎*刚伙同肖*窜至和平镇河西老公安局外一安置楼,将该安置楼楼梯间的铜芯线盗窃后,喊被告人崔*去现场将该铜芯线转移至被告人崔*处时,当场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沿河土*认证中心鉴定:该铜芯线的价格为3360元人民币。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崔*盗窃的16号螺纹钢材45条,已发还给被害人付某。被告人崔*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的供述,2、黎*刚的证言,3、杨*的证言,4、冉*的证言,5、秦*的证言,6、雷*的证言,7、肖*红的证言,8、黄*的证言,9、雷*洪的证言,10、被害人付*的陈述,11、王*的证言,12、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过沿河*证中心鉴定,13、现场勘验检查卷,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5、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16、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17、鉴定意见通知书,18、(2006)历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19、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均无异议。

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组织未成年人多次盗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有犯罪前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崔*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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