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荣波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早上,被告人任*到沿河*开发区九刚洗车场上班做洗车工。当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田*将一辆贵DAY039轿车开到九刚洗车场清洗,将车钥匙交给了洗车场员工张江苏后离开。被告人任*在对田*的车进行清洗时,张江苏把车钥匙交给任*后,任*趁老板晏*及其他员工不注意,将贵DAY039白色轿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477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我的行为是不是盗窃我不清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的行为系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任*没有占有车辆的故意,只是想将车辆开去用几天就开回来,偷开不是以占有为目的,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对所实施的行为无异议,系坦白。被告人任*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由于长期与其父母分处,性格孤僻,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实施的行为,被告人任*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公安机关及时追回了赃物,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罪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早上,被告人任*第一天到沿河*开发区九刚洗车场上班做洗车工。当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田*将一辆贵DAY039白色大众宝来轿车开到九刚洗车场清洗,将车钥匙交给了洗车场员工张江苏后离开。被告人任*、张江苏把车表面清洗后,需要把车倒出来清洗车内,任*称自己会开车,张江苏就把车钥匙交给任*倒车,任*倒车时,趁洗车场老板晏*及其他员工不注意,将贵DAY039白色轿车盗走。被告人任*开着贵DAY039白色轿车往印江县沙子坡镇方向逃跑,在沙子坡镇境内540县道上将该车的两块车牌撬掉丢弃在公路下边,后将车开到沙子坡镇场上时被沿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4770元。

被告人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沿河县公安局已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在九刚洗车场洗车时,趁洗车场老板及其他员工不备,秘密将贵DAY039号轿车盗走,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只是偷开他人汽车,准备用几天后归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将车开往印江途中,将该车的两块车牌撬掉丢弃在公路下边,明显具有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荣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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