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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金承路春林高级无框玻璃店内,将邓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手提包和手提包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

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阳光花园小区对面斯诺克桌球室处,将杨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价值70元的手提包和手提包内的72元现金盗走。

2014年12月16日9时,被告人熊某某在洋川镇红旗中路迪斯尼鞋服成长馆内,将陈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提包及手提包内的6600元现金和一台价值1154元的手机盗走。

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平安东路消防器材店内,将吴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1207元的一部手机和价值70元的软中华香烟一包盗走。

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绥阳*博医院一楼,将陈*甲放在导诊台电脑旁的价值300元的女式手提包及手提包内的130元现金盗走。

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高桥福人地板店内,将吴某甲放在烤火电炉旁椅子上的价值338元的黑色单肩包及包内的100元现金盗走。

2014年1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熊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红旗东路恒典二分店内,将李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330元现金盗走。

2014年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熊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白马市场步行街满天星服装店内,将李*甲放在收银台上的价值30元的单肩包及包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

2014年1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熊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新体育场对面门面内,将白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价值60元的手提包及包内的190余元现金和价值269元的黑色手机一部盗走。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熊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乐天路天宇食府饭店内,将谢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价值300元的女士衣服一件及衣服包内价值641元的手机一部盗走。

2015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绥阳*子公司处,将张某某放在面包车内副驾驶上的皮质手提包及包内的400余元现金盗走。

2015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北大街聚贤楼宾馆咖啡厅内,将杜某某价值50元的双肩包及包内的120元现金和价值354元的手机一部盗走。

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机关幼儿园旁思艺琴行店内,将李*甲放在椅子上的价值200元的手提包及包内的200余现金盗走;将李*放在椅子上的价值80元的手提包及包内的100余元现金盗走。

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白马市场时装秀服装店内,将吴某乙放在收银台上的价值300元的手提包及包内的500余元现金和价值804元的手机一部盗走。

2015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绥阳县洋*医生办公室内,将杨*甲放在办公桌柜子里的价值50元的手提包和手提包内的现金600余元盗走。

2015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东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诊断室,将杨*乙放在桌子上的价值400元的手提包盗走。

2015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北大街惠普专卖店内,将林某某放在收银台旁边的价值100元的背包和手提包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

2015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绥阳县*谷小区后门东*卫浴店内,将夏某某发在收银台上的价值1332元的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邓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陈*、吴*、李*、李*、白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杜某某、李*、李*、吴*、杨*、杨*、林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83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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