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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胡*(另案处理)来到绥阳县洋川镇东街社区猪市坝处,见曹多胜家车库卷闸门未上锁,二人遂将车库内的两包稻谷盗走,二人卖得赃款150元;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胡*又来到该处,再次进入车库盗走了两包稻谷,卖得赃款150元;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胡*又来到该处,再次进入车库盗走了两包玉米,卖得赃款170元;4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胡*又来到该处,准备进入车库实施盗窃时被抓获。经绥阳*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物资共计价值5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失主曹多胜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绥阳县*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6.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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