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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绥阳县城富万家超市对面的一鸣网吧上网时,趁失主郑*睡着之机,将郑*放在桌子上一部价值1541元的宝蓝色OPPO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发还给失主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失主郑*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视频截图,销售凭证,绥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绥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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