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容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容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下午2点钟左右,被告人罗某容在沿河县开发区“郁香阁”饭店一包房内看被害人肖*平等人打牌,后起身接电话,看见肖*平背后的窗台上有一条黄金项链,遂其将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8476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容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容四至六个月拘役。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罗*容在沿*发区“郁香阁”饭店一包房内看被害人肖*平等人打牌,后起身接电话,看见肖*平背后的窗台上有一条黄金项链,遂用左手打电话,右手拿项链后离开饭店,将项链拿去藏匿在黒巷子(地名)外面一个栽花的石缝里。当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罗*容打电话叫其女儿敖某分将项链拿回家,敖某分拿到项链后并将项链交给田*,叫田*把项链还给被害人肖*平。后公安机关将项链发还给被害人肖*平。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8476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容到案后,坦白认罪,将被盗项链主动发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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