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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县甘溪乡街上家家乐超市门前,将被害人杨某某右边衣服包中的钱包盗出,包内有751元人民币,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身份证。黄某某将钱包放入自己衣服包内时,被杨某某发现。于是杨某某将黄某某抓住后将自己的钱包拿回并将黄某某扭送至甘溪乡派出所。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县甘溪乡街上家家乐超市门前,将被害人杨某某右边衣服包中的钱包盗出,包内有751元人民币,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身份证。黄某某将钱包放入自己衣服包内时,被杨某某发现。于是杨某某将黄某某抓住后将自己的钱包拿回并与在场的蔡*、谢*一同将黄某某扭送至甘溪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蔡某某的证言;谢某某的证言;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被盗钱包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登记保存单;拘留证、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通知书;户籍证明;板场派出所的证明;甘*出所的办案说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盗窃的财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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