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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东红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红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31日15时20分,被告人冉*窜至沿河县和平镇河西步行街,在路过“双佳鞋店”时,发现店内有人在买鞋,冉*遂走进鞋店,将正在该鞋店买鞋的侯某某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935元人民币和一部价值3474元人民币的iphone5s手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冉*8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5时20分,被告人冉*窜至沿河县和平镇河西步行街,在路过“双佳鞋店”时,发现店内有人在买鞋,冉*遂走进鞋店,将正在该鞋店买鞋的侯某某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935元人民币和一部价值3474元人民币的iphone5s手机。案发后,被告人将盗窃所得的1935元人民币和一部iphone5s手机返还给了被害人侯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2、前科材料,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5、逮捕证、逮捕通知书,6、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8、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冉*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冉*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将被害人的手机、现金如数归还,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冉*在8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冉*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日起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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